邹某2003年受雇于高某的楼板厂,该楼板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也未办理《营业执照》。2004年2月28日下午,邹某在楼板厂干活歇息期间忽然晕到,遂被送往医院抢救,确诊为脑干出血。当晚,家族感到抢救无望,便与医院洽谈将邹某接回家里,邹某于当晚10时逝世。同年3月1日,高某与死者之妻关某经村民委员会和谐,就邹某逝世一事,达到补偿协议,约好由高某一次向关某付出1000元补偿金,协议实行结束。后死者子女和关某一起以邹某在上班时间受损伤属工伤为由向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述,要求高某楼板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不合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方法》的规则给邹某依照工伤待遇进行补偿。
仲裁委通过审理以为:邹某是高某的楼板厂的员工,在作业期间因病在48小时内逝世,应视同工伤。高某楼板厂不具备企业资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合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方法》的规则进行补偿,遂判决高某付出邹某逝世补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丢失合计113180元。
高某不服诉至法院,委托了本律师,本律师细心检查后以为,原告的楼板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挂号,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劳作法规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的资历,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作争议;一起,邹某未进行工伤确定,邹某的逝世直接原因是因病逝世,不属于事端损伤,更不是职业病,所以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不适用《不合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方法》的规则。别的,就两边在村民委员会达到的调停协议而言,是两边实在意思的体现,死者之子女虽未签字,但其妻关某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契合表见署理的特征,应该合法有用,而且协议已实践实行。故仲裁委的判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律师以上述理由作为署理定见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委的判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律师以上述理由作为署理定见向法院提交了具体的署理词。
法院以为,高某的楼板厂未挂号,不具备企业资历,邹某与高某的楼板厂不属劳作争议,不适用《不合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方法》的规则,遂作出裁决驳回申述。